为全面落实省、市、县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最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切实降低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负面影响,加快推进黄冈疫后重振、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案件是指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企业(包含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保全、审判、执行类案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影响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保全、审理、执行等各环节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不利影响进行分析、评估、预判,并提出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和应对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立案庭在受理涉企案件时,对可能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初步评估,做好相关提示工作。加强对带有苗头性群体涉企纠纷进行分析研判,防止发生群体纠纷事件,维护正常诉讼秩序。涉及敏感性、群体性纠纷案件,及时向上级法院层报,并通报当地政府部门。
第四条 对于被申请人为企业的保全案件,尽量采取“活封”、“活扣”措施,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对被申请人有多个资金账户的,一般不予冻结其基本账户,但被申请人恶意规避保全措施的除外。严禁超标的查封,及时纠正不当保全行为。
第五条 民事审判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处理好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等活动中的合同纠纷,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审慎判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最大限度促进市场交易行为。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六条 刑事审判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第七条 非诉执行要认真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法审查与企业的市场准入相关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案件,以及涉及税务、工商管理、质量监督、物价等行政案件,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对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综合运用各类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执行效率和效果。对企业作为被申请人的的案件,应注意规范执行行为,准确认定逃避执行与执行不能的界限,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的企业应依法定程序让其退出市场。对于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或者申请人滥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要及时为企业、企业家恢复信用,让企业和企业家早日回归到正常生产经营轨道上去。
第九条 对于具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保全、审判、执行类案件,承办人应认真填写《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利影响拟定应对措施,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签署意见,该表填写完整后存入卷宗副卷。
第十条 注重发挥司法建议对涉企纠纷处置的引领作用,对于在涉企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减少类似纠纷发生机率。
第十一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或商业信息的裁判文书,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的,可不予公开。慎重发布涉企业案件的新闻信息,对涉及知名企业、企业家或者上市公司的负面审判信息,应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顾虑,一般不对外报道。确有报道需要的,应作隐名处理。
第十二条 从严管控案件审理期限,采取黄色预警、红色提示、督办谈话等形式,促成效率提升新常态。严格遵守各类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从严控制审限延长、扣除、中止等情形的审批,非因法定事由不予批准延、扣审限申请。
第十三条 本院在案件评查过程中应加强对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督办,对于未能如实填写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律评定为瑕疵案件,并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的范围。对应当进行评估而不予评估,或承办部门、承办人严重不负责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信访或其他重大事件发生的,按照责任倒查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