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院濯港法庭对一起涉及亲子鉴定的离婚案作出判决。对被告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法庭未予准许,同时以证据不足对其怀疑孩子非婚所生不予采信。
2007年5月30日,濯港法庭受理了原告宛某(女)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案。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结婚,次年生一小孩。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便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对财产方面没有任何争议,主要是在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上分歧很大。被告认为,孩子不是他亲生的,不存在抚养,更不会出抚养费,如果坚持要他抚养或者出抚养费的话,他坚决要求做亲子鉴定。但是,原告表示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她认为,做亲子鉴定对自己和孩子是一种侮辱,双方围绕这一问题争论不休,在法庭的调解下,原、被告的意见仍不能统一。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法庭对要求作亲子关系签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
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在本案中,法庭之所以对被告的亲子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正是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的慎重处理。
(根据濯港法庭提供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