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鞠忠玉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是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定罪,还是按盗窃论处,其定性事关对被告人刑罚的轻重。6月11日,我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鞠忠玉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准确适用法律,择一重罪处罚,避免了在审判环节重罪轻判、放纵犯罪情况的发生。
被告人鞠忠玉,男,现年50岁,洪湖市人。经法庭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鞠忠玉为了偿还赌债,伙同陈立文、外号叫“刀疤”的两犯罪嫌疑人(均在逃),从武汉开车到我县小池镇作案。当晚11时许,三人在小池镇电排站附近沿长江干堤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被告人鞠忠玉被电信职工当场抓获。其盗割行为致使用户通信中断达百余小时,被盗割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达9.8万元。
4月27日,我县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鞠忠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我院提起了公诉。5月17日,我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查明了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鞠忠玉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被告人鞠忠玉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上的两个罪名,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如果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给予定罪,只能在三至七年之间判处被告人鞠忠玉有期徒刑,而被告人鞠忠玉及其同伙盗割的通信电缆线价值达9.8万元,达到并超过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5万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为了依法严惩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我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对被告人鞠忠玉给予了从重处罚。
6月26日,依据生效判决,被告人鞠忠玉已由公安机关移送监狱执行。
(根据刑庭提供材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