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就能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吗?

2025-11-05 16:35
来源: 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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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能否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近日,黄梅法院审结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明确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边界,为债权人、股东厘清了权利义务边界,也彰显了“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

案件始末:公司无财产执行,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

2021年12月,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甲、乙各认缴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2022年,甲、乙将股权陆续转让给丙、丁,最终丙持股99%、丁持股1%,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及企业年报显示,四名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

2023年,A公司因租赁纠纷与债权人程某产生诉讼,经某中院调解,A公司需向程某支付租金15万元。因A公司未按期支付下欠的5万元,程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4年6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程某认为,A公司股东通过家庭成员间股权转让“技术性退”,未实缴出资导致公司无履行能力,遂申请追加甲、乙、丙、丁四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黄梅法院经执行异议审查,仅追加原始股东甲、乙为被执行人,驳回了追加继受股东的请求。程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及继受股东,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

庭审中,双方核心争议集中在两点:一是未届出资期限的原始股东甲、乙,是否因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而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是继受股东丙、丁,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程某主张,四股东未实缴出资,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四被告则辩称,原始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到,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继受股东的责任认定涉及实体判断,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法院审理:执行程序不追加,实体争议另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不得随意扩张适用,该案的关键在于区分执行程序与实体审理的边界:

1.未届出资期限的原始股东,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甲、乙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尚未届期,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同时,A公司仅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不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二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继受股东的责任认定,需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涉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实体判断,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执行程序的核心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不能替代实体审理直接认定继受股东的责任,否则将侵害其诉讼权利。因此,程某需通过“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另行诉讼,主张继受股东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程某追加四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理既维护了股东的合法期限利益,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明确的权利救济路径,有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出资和股权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法官说法:本案的核心在于明确“审执分离”原则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执行程序是权利实现的保障,而非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突破法定边界。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认为股东存在出资未届期但需加速到期、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等情形,不能直接要求执行程序追加股东,而应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对股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对于股东而言,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并非绝对。若存在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债权人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股东仍可能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股权转让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因不当转让引发法律风险。